溫飽人權(二)
釐清概念是討論問題的基本,也是必須的一步。時下好些政治論述總是大而化之的提出一些抽象或定義不清的名詞,然後在其含模的概念上建構文章。例如,西方或港台一些政客慣性指責中國「沒有人權」,而多說千遍後,竟也真的可以「習以為常」,令「中國沒有人權」成為不必再驗證的「事實」,任何人都可以在不提具體實例、新例下繼續指責中國沒有人權。中國政府在「習以為常」的形勢下,彷彿就要背負自辯或「認罪」的責任。人權概念可以如此濫用,最大的理據是中國沒有民主選舉。這一套論述邏輯是:「沒有民主選舉,於是政府不受民眾監督,因而政府會濫權侵犯人民權利。進而肯定沒有經過民主選舉的政府都是邪惡的,都是與人民對立的。」把政治制度與人權掛勾是偷換概念,也是探討人權的一大障礙。讓我們清醒、冷靜地想一想,政治制度,特別是政府產生的辦法,與人權存在必然的極化關係嗎? 當中會否存在不是非黑即白、難以簡化、極化的混色地帶?
討論人權問題,還得先回到人權的定義。人權者作為人的權利也,人是人類,是全人類不分種族和性別的權利。所以,人權的必備要素是平等,任何附帶有條件的權利都不是人權,而是某一種特權。而被推崇為普世價值和基本人權的的「民主普選」,抽象理念崇高,於落實操作上卻存在「特權」,因為就算是在民主大國──美國,也不是人人可以參與投票。要參與民主選舉,必先要是選民,至於誰是選民,依時代有不同的界定。至目前為止,也絕不是每一個住在美國的人都可以參與投票,未入籍的移民便不是選民--你也許認為,很合理吧,沒有國籍根本就不是美國公民。 對,只想提醒,「國家」這個條件,被凌駕在個人選舉權之上。再民主的選舉,本來就存在國家利益的考量,而不完全是以人為本的。它合理是一回事,弄明白美國的選舉權也非一無條件限制又是一另一回事,於論事邏輯上必須先把思路搞清楚。
美國於1776年宣布脫離英國統治而獨立,創立了三權分立的「民主」政制。當年這新生美國的選舉權只限於擁有物業的白人男性,天主教徒和猶太人被禁止投票。此制度維持了約一百年,至1870年,亦即是內戰結束五年後,美國國會才通過准許非白人男性參與政治選舉的第十五號憲法修訂案,並註明不能歧視前奴隸。立國一百年了,也經歷過慘痛的內戰,但政治選舉權仍然只限於男性,並不包括美洲大陸的原主人(印弟安土著)及亞裔移民。在此要注意的是,早便通過的十五號修訂案,要再到1965年黑人民權運動後,才真正在全國各州落實執行,期間整整花上了近百年。而最不可思議的是,於法理上,該法案直至1997年,才得到全數五十個州政府的確認。最後一個確認該修訂案的是田納西州,而以政治開明進步著稱的加州,也只是在1962年才通過認可該法案。
1920年,美國國會又通過第十九號憲法修訂案,正式容許婦女投票。四年後的1924年,印弟安土著獲准投票。1962年,國會通憲法第廿四號修訂案,禁止以欠稅為由剝奪投票權,開始保障窮人的投票權。國會關於投票權的最近一次修訂是1971年將合法投票年齡提前至十八歲。
以上只是一個大概,美國投票的演變相當複雜,限制也因各州不同,個別州份對選民會有如學歷、犯罪背景等特殊的規定。而貫串其中的是公民資格要求;除了各階段的不同限制外,投票人必須是公民,而一如前文所述,不是所有居住在美國的人都有權申請成為公民。1790年國會便通過禁止亞洲人歸化美籍。華人移民雖然在十九世紀已移民到美國,要到1943年才獲得申請入籍的許可。至今,在這片美國土地上,仍然有無數居民是沒有投票權的。
簡述這些歷史資料,是為了說明民主選舉不是「人權」,而是「特權」。美國自立國以來,雖然選舉權不斷擴充,但始終不變的是它的「特權」本質。民主選舉權並不是與生俱來的權利(人權),天下間也沒有必然是「一人一票」保證,總是會有人被拒於投票站外的。總而言之,深究起來,人權之有無及多寡,與選舉制度不存在簡化的必然關係,不應用簡單推理來相提並論,而政治權利也不單單是選舉權。(待續)